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本章导言

目前不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饲养动物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饲养动物不可避免地会带来问题,比如咬伤、抓伤他人。为了防止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规范伺养动物的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伺养动物致人损害产生的侵权责任作出详细规定。

本章共7条,内容包含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后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 责任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定;以区饲养人的法律义务规定。

本章相较于《侵权责任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章所体现出的创新之处主要是,在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中,增加了一项减责事由,即“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其他条款在文字表述上也做了一些完善与改动。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后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78条。

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比较法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统一规定所有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都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如法国、意大利等国统一采用无过错责任,即责任的发生与动物是否在责任人监管之下无关,只要发生动物致害,所有人都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日本、奥地利等国统一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例如《日本民达典》第718条规定,动物造成损害的时候,除非能够证明根据动物的种类、性质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以及妥善的管理,动物的占有人或者代替动物的占有人管理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一种立法例是针对不同类型的动物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区分奢侈性动物和用益性动物,对前者采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美国法则将动物分为家养的动物和野生的动物,对于家养的动物,适用过错责任,除非这种损害的造成本身就有某种不同寻常的倾向性,而且主人也意识到了这种危险性;如果是利用野生动物的特性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主人就要承担严格责任。

我国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一直存在激烈争论。按照目前的侵权责任编,我们区分了不同类型的动物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依照本条,原则上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这种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情形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才能免责或减责,即适用程度较低的无过错责任。

其次,本法第1246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当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时,才能相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并且不可完全免除责任。

最后,本法第1247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当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的伺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更高程度的无过错责任,即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也不能减轻,即无任何免责、减责事由。另外,本法第1248条针对动物园的动物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动物园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而免除侵权责任。

本条即是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不要求侵权人对动物致人损害存在过错,也不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

二、何为“饲养的动物”

依照本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应当是“饲养的动物”。对于“动物”,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即可。如何认定“饲养的动物”至关重要。“饲养的”表明了动物与人类活动之间的关系,要构成“饲养的动物”,应当同时具备这几个因素:一是要求为特定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人所饲养或者管理;二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该动物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三是该动物依其特性,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四是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者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

基于此,假如是完全处于天然 、无人管理的环境之中的野生动物,由于不存在饲养人、管理人,一般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关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中的飞禽走兽,虽然可能处在人们一定程度的饲养或者管理下,比如定期检测、投喂食物等,但是由于人们对它的控制力极低,因此在所设置的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中的野生动物,一般也不认为是“饲养的动物”假如是不具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可能的危险的动物,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饲养的动物”。

三、侵权行为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直接侵权行为者似乎是饲养的动物,但是实际上离不开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饲养人、管理人的行为指的是对该动物的所有或古有、饲养或管理。要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将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和饲养人、管理人的行为结合起来看。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直接的侵害行为,即狗咬伤他人、牛羊吃了他人牧草等;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侵害行为,例如饲养的动物闯人马路,过往车辆行人为了躲避动物而发生事故。

对于饲养人、管理人故意使用动物作为侵权工具的情况,则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本章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而应当作为行为人直接的一般侵权行为来对待。如果是动物非出于自己独立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例如猪从运送车辆上掉落砸伤他人等,也不属于本条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四、责任主体

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后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为所有人或使用人,《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占有人或管理人,《日本民法典》规定为占有人。对于责任主体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两项标准: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例如从动物处获得快乐(养宠物)、获得产品(如获取鸡蛋、羊毛)等;第二,对动物有決定权,即对于动物的使用、生存有决定性影响,有权支配动物。

依照我国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发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后,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饲养人或管理人。所谓饲养人,一般是动物的所有权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权的人,可能是某一个人单独所有,也可能是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所谓管理人,是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只是对动物根据某种法律关系占有、控制,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

五、责任承担

在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当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由动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因为此时真正对动物形成控制和管束的是管理人,而非饲养人。至于管理人是临时管理还是长期管理,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都无关紧要。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在本条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中,还设置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依照本条规定,如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即在被侵权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时,原则上适用本章所规定的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

如何认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被侵权人逃到的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自己挑逗、激怒等行为而诱发动物的攻击,或者无视警戒标志、不听从管理人劝阻而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从而构成了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可免责或减责。但是,假如被侵权人的行为仅具有轻微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法减轻动物伺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是由动物的危险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轻微过失不足以作为减

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关于“故意与重大过失”,具体的认定需要在个案中去裁量,但是总体的标准是对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认定需要非常严格,否则会构成对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偏袒。另外,对于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应当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79条,在内容上增加了该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减责情形。

一、违反管理规定

首先,这里的“管理规定”指的是有关动物饲养的管理规定。限于有关动物饲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出于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和规范,一些法律法规都对动物饲养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另外,我国不少城市都颁布有动物饲养(主要是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对动物饲养人的资格、登记注册、饲养人应当遵守的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小区的动物饲养管理规约不属于这里的“管理规定”。

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动物饲养人应尽的义务中大部分都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而本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针对的是“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所谓“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指的是没有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采取保护社会公众安全的措施。例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和《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都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引;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为犬戴嘴套等。因此,假如饲养人已经尽到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违反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的其他行政性内容,比如未登记办证、未年检、未缴费等,尽管违反了行政管理义务,但是和本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无关。只有当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时,比如没有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人口密集区域遛狗未栓绳等,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过失相抵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7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过失相抵的规定,略微降低了此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程度。也就是如果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挑逗、激怒动物造成的,可以减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为,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动物危险显著增加,并不足以成为过分加重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理由。但是要注意,减责事由仅限于被侵权人故意,并不包含重大过失的情形。而且,即使是在被侵权人故意的情形下,也只能适当减轻责任,并不能完全免除饲养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因为饲养人、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在先,故不可免除责任。因此,本条采取的仍然是较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当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时,才能相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养烈性犬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0条,内容无变化。

一、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指依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禁业饲养的危险动物。由于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对于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显然有着高度危险性。所以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么规定了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要么规定在特定区城内不得饲养烈性犬。例如,北京、深圳等市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伺养烈性大;《天津市养犬管理系例》第7条第1 款也规定了:“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当然,危险动物不仅限于烈性犬,所谓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一般理解为有较强的攻击性和野性的动物,主要包括如下两类:一是家畜、家禽中的凶猛动物,如烈性;二是野生动物,如老虎、狮子、毒蛇、食人鱼等。

二、责任承担规则

为了保障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条对饲养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进行非常严格的规制,即采用了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因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特殊危险性,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有利于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饲养了危险动物,只要该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要注意“违反管理规定”在这里并不是必备条件。因为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理应比饲养其他一般动物负担更重的注意义务,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尽管有时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可能并未违反管理规定,但是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由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致人损害的可能性非常高,而且不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职业、生计所必需的。因此本条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采取了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使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也不能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1条。

一、构成要件

首先,本条针对的动物仅限于动物园的动物,即由动物园管理并应当属于动物园控制范團内的动物。依据《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如果属子动物园管理并在动物园控制范围内的动物,则适用本条规定。但假如不是动物园管理或者不在动物园控制范围内的动物,比如是进入动物园的游容带入的动物,则适用其他条款。

其次,需要有动物园的动物施加加害行为。动物施加加害行为的地点应当限于动物园实际控制的区域范围内,不论参观的游客是否有偿进入动物园,对在该动物园内受到动物的加害,都由动物园依照本条承担责任。对于在动物园运送、转移动物过程中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也依照本条承担责任。另外,动物的加害行为不仅限于动物对他人的直接伤害,还包括间接的侵害,比如动物逃出围栏造成游客为躲避形成的损害等。

最后,动物园的动物施加的加害行为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损害,不仅限于人身损害,还包括财产损害,特定情形下还包括精神损害,比如致人伤残或者惊吓导致精神损害。

二、责任承担

关于本条的归责原则,学界争议比较大,主要集中在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许多观点认为,动物园的动物相比于普通个人饲养的宠物来说野性更大,考虑到动物园对这些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特点。也应当负有更重的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不过立法最终选择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推定动物园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动物园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则可以免除责任。

关于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需要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特性来认定。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可以理解为对动物的看管义务。动物园应当考虑动物的特点和动物的利用目的等因素,采取一般社会观念所要求的措施,以防止动物危险的发生。基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的社会功能,其所应当尽到的管理职责不仅限于善良管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而应当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对于可能伤害他人的动物,动物园仅仅只是使用警示标识是不够的,必须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将游客隔离在危险之外,避免游客挑逗动物而造成损害。同时还需要尽力避免游客出于过失进入动物可能侵害的范围之内,并且需要防止动物逃逸或者离开所控制的安全区域之内。这种防护措施应当是更加全面的,即需要防止的不仅是一般人群受到伤害,还要防止特殊人群受到伤害,比如防止儿童将手指伸进围栏,甚至直接钻入防护栏。总之,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动物园应当尽到的管理职责:动物的种类、特性、先前表现、活动场所以及受害人的特点和其他情况。假如动物园能够证明自己己经设置了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设施,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管理人员也对游客挑逗动物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了劝阻等,那么动物园可免除责任。

关于本条的举证责任,首先由被侵权人就自己受到动物园的动物的侵害承担举证责任,要证明其受到了侵害,且该侵害是由动物园的动物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的。对于动物园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免责事由,则需要由动物园来举证证明。

受害人的过错如与动物拍照、挑逗动物等,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园责任?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受害人利益和动物园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当认为,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都可以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责任。不过,考虑到受害人与动物园利益的平衡,法院在减轻责任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2条。

一、构成要件

本条针对的是被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致人损害的情形。

首先,要求实施加害行为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这是能否适用本条的关键。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比如饲养人抛弃、动物走失等,城市中很多原本被饲养的动物流落街头,以猫、狗居多。这些流浪动物不仅自生自灭,还对市民健康、公共安全带来威胁。本条即针对这一类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规定。所谓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抛弃动物;所谓逃逸,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走失了对动物的占有。对于动物园逃逸、遗弃的动物致人损害是否适用本条,由于动物园作为专业的动物管理机构,理应对其故意遗弃或者因过失造成动物逃逸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对于动物园逃逸或者遗弃的动物,同样适用本条。

其次,要求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或者逃逸期问对他人造成损害。遗弃、逃逸的动物实施的加害行为既包括对被侵权人直接加害,也包括间接加害,比如走失的动物在马路中横冲直撞造成连环车祸引起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等,在特定情形下还包括对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二、责任承担

依照本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如果造成他人损害,仍然由原来饲养或者管理该动物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遗弃动物的情形下,尽管原饲养人已经放弃了对动物的所有权、管理人放弃了对动物的占有和控制,但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这种遗弃行为造成的,给他人和社会带来受到伤害的风险,所以原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动物走失、逃逸的情形下,也是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而加剧了动物对他人和社会的危险性。

与此同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也受到适当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遗弃和逃逸的动物可能被他人收留。如果遗弃、逃逸的动物,被其他人发现、收养、占为己有,此时新的管理人也需要因此承担管理此动物并保证此动物安全的责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必再承担责任。其二,逃逸的动物,也可能回到野生状态,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 因为此时其已经变成了野生动物,而不再是饲养动物。

对于遗弃或者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否可以免除或减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关于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规定的立法精神以及本法第 1245 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责任规则,我们认为,在被侵权人对于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免除或者适当减轻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总体而言,本条规定主要是希望通过明确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从而从源头上督促饲养人、管理人看管好自己饲养的动物,减少遗弃行为,保障公共健康与安全。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3条。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条的内容,是借鉴《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2款等的结果。

一、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在适用范围上看,适用于前述各种类型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包括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等类型。

二、构成要件

在适用本条时,须根据动物致人损害的具体侵权类型,满足各类型所对应构成要件。例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首先要符合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然后再考虑本条的附加要求,即第三人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这里的第三人指的是被侵权人、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为单位,也不包含其工作人员。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故意挑逗、投喂、激怒等行为,诱发动物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与动物致害行为相结合,假如只有第三人的过错而无动物的致害行为,则不可适用本条,由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将他人小狗从窗户往外抛出,落下的小狗砸伤了楼下的路人,此时由于不存在动物本身的致害行为,只有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故不适用本条的动物侵权特殊责任规定,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也无须承担责任。

三、责任承担

本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赋子了被侵权人救济的选择权。由于本条可以适用于前述各种类型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具体的责任主体就应当在具体动物侵权类型下分别确定。

总体而言,当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出于第三人的过错时,被侵权人既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给子其更多的保护,因为有时在第一时间很难明第三人是谁,也可能第三人根本没有偿付能力。依据本条,被侵权人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选择伺养人、管理人进行赔偿。即使伺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根本没有因果关系,对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害,也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结合本法第 1245 条的规定来看,损害显然不是被侵权人一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具有免责情形。这样能够避免发生第三人没有偿付能力或者第三人逃逸,致使被侵权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促使被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填补损害,得到实际赔偿的可能性也更大。另外,也能够督促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更谨慎地尽到对动物的管理义务,减少动物伤害他人的危险性。

与此同时,本条还赋予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在向被侵权人赔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向第三人追偿的理论基础在于,就第三人和动物伺养人或管理人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如果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先行赔偿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实际上是代替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有过错的第三人仍然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因为第三人是终局的责任人,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其追偿,而且是全部求偿权。如此一来,被侵权人既可以及时获得救济,饲养人、管理人也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前提必须是第三人对该动物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当然,如果无法找到第三人,那么就由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饲养动物的法律义务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84条。

由于现实中存在大量饲养动物却不遵守法律、不遵守社会公德妨害他人生活的情况,因此侵权责任编延续了《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目的在于规范饲养人、管理人的饲养行为。

为了避免被误解为仅限于狹义的法律,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4条的基础上改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里的法律法规,包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社会公德即在社会公共生活中为了维持社会基本生活秩序都应重视和推行的基本规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意味着饲养人应当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比如:带动物出门时,及时清理动物在户外排泄的类便;不将动物带人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在外时避让老年人、孕妇、残疾人和儿童,必要时应束链牵引、戴嘴套;避免动物对他人生活造成干扰等。

总之,本条规定旨在督促饲养人 、管理人担负起自己对社会、对公众的责任,加强对饲养动物的管理,保障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