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本章导言

据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全球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大约有125万,平均每分钟就有大约3人死于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大约有5000亿美元。就我国而言,每年大约也有超过10万人丧生于车轮之下。在侵权责任编规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意义重大。本章在《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与完善。

本章共10条,内容包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一般责任承担规则;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责任承担规则;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与侵权人赔偿的顺序规定;转让拼装车或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及无偿搭乘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责任承担规则。

本章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章所体现的创新之处主要包括:第一,增加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第二,统一明确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以及侵权人本人赔偿的适用顺序;第三,针对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增加了盗抢者和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情形;第四,增加了无偿搭乘的责任承担规则。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8条,内容上主要增加了“本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除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外,存在着大量有关侵权责任的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即为典型,侵权责任编向这一特别法保持开放的状态。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本条引致了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相关法律,并且不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一部,同时也要求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的规定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核心条款是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领用车辆牌照之前以及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投保一定限额的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合格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其中,第三者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的责任,意义在于使被侵权人及时获得赔偿、迅速填补损害,分散机动车驾驶人的风险。

另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2008年2月1日以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2)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

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具体地,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那么进一步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负有相同的义务,没有强弱之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与前者明显不同。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有更高的危险性,所以机动车驾驶人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因此在赔偿责任的确定中,需要适当向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方向倾斜。

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归责原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有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与部分无过错责任的结合。

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如果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对于非机动车等驶人、行人所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并非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是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采用的“优者危险负担”理论,也就是法律根据双方力量对比所做出的倾斜性规定。

无过错责任的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须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当然,在受害入存在过错时,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正是无过错责任的特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与部分无过错责任的结合。也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部分是过错推定原则。而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部分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高度危险性来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更合理,因为能够体现风险社会中在不同社会力量的强弱对比下,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且确定赔偿责任和确定赔偿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既然在确定有无赔偿责任时无须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就能够说明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评价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影响的只是赔偿范围和数额。尤其是当机动车无过错时,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更能说明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机动车一方无须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机动车一方无须承担责任,这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免责事由的规定。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受到的损害是出于其自伤、自杀、故意冲撞机动车等原因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免责。这与侵权责任编第1174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内容一致,也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而使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49条

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出现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的使用人发生了分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界定责任主体、确定赔偿责任,即为重要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

尽管法律中没有使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但我国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基本接受了以机动车保有人作为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标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能够促使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和承担相对公平。

何谓“保有人”?保有人的概念,各国法的表述稍有区别,但实质差异不大。比如葡萄牙立法认为,机动车保有人是以责任自负的方式对机动车辆使用受益并拥有作为使用受益之前提条件的支配力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机动车保有人是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并对以这种使用为前提的机动车拥有处分权的人。日本民法学界通说为机动车运行供用者,即对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且从运行中获得了利益。总而言之,判断有无机动车保有人资格的核心,即在于当损害发生时,是否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且对其享有运行利益。

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也已经实际地采用了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也采取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方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实际都是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判明的。因此,在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分离的情形中,责任主体的基本判断标准就是看哪一方是机动车保有人,具体的标准有二:(1)运行支配,事实上拥有支电机动车运行的地位;(2)运行利益,享有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二、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中,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前述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可知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在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以后,车辆即在承租人、借用人的实际控制下,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而这种控制直接决定了机动车运行中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一般而言,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机动车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成为了实际使用人,对机动车拥有直接的支配控制力即前述的“运行支配”,并且享有机动车带来的“运行利益”,因此应当作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

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虽然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但是并非完全隔离在赔偿责任之外。当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赋予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比如对机动车应当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在租赁或者借用机动车之前,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并且应当保证机动车性能符合基本的安全要求等。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前述的注意义务,例如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驾驶、使用机动车的资格和技能,却仍然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此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便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过错,此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也就应当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编在机动车所有人外,增加了管理人这一主体,因为有时对外租赁、借用机动车的主体可能并不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而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临时直接占有、控制机动车的人。这一变化使得责任主体的范围更加客观、全面。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50条。

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有权转让登记仅仅是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影响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实践中常常出现机动车已经实际地进行转让并交付,但是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按照物权编的规定,毫无疑问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了受让人。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成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机动车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按照此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如果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由机动车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所采的登记对抗主义下,机动车买卖中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没有善意第三人对该机动车所有权提出主张,其在法律上就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换言之,机动车原来的所有人已经不再是真正的所有人了,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即使还未办理登记。当原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后,此时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已基本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由于其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实际控制的能力,其既不能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机动车获得运行利益,对于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风险当然也在原所有人的控制能力以外;而且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当在机动车进行合法交付以后,受让人已经成为新所有人,虽然还未正武办理登记。此时,受让人实际地对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直接控制着该机动车,因此其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享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成为事实上的“保有人”。所以,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后,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交付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另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而采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是为了担保出让人债权的实现,在保留一部分所有权权能的情形下,由出让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在受让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合同义务之前,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仍然归出让人所有,如果受让人违约,出让人得依据其所有权,取回该机动车。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出让人仍然是机动车实际的所有权人,但是从机动车交付时起,出让人除了在受让人违约情形下有取回权以外,不再实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也就是只有受让人才对机动车的运行有实际的控制权,而且机动车的运行也是为了使受让人享有运行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假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样也应当由受让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故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交易方式并不影响受让人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其仍然实际地拥有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因此也同样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干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是由司法解释转化而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中一个比较特殊的现象,主要是为了满足法律或者地方政府对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客运或者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单位,然后该单位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相应的法律手续。过去在实践中当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应当由单位赔偿还是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被挂靠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扭责任,一直有很大的争议。从机动车所有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一般是机动车所有人向被挂靠人缴纳挂靠费,车籍、车辆营运证、税务登记等都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事实上机动车由机动车所有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被挂靠人无关。实践中有的做法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的地方是原则上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但由于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用,也需要在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有地方是仅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统一司法适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统一规定为连带责任。民法典编纂中也借鉴了这一既有司法解释的成果,将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的规则吸收为法律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被挂靠人强化对挂靠人的管理,从而避免损害的发生。

被挂靠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首先,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运行,也因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既然收取了管理费用,就要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无法完全隔离在责任之外。而且被挂靠人对于挂靠机动车的运行是可以控制的,客观上也可以由该机动车的运行获得利益。例如,被挂靠人可以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监督来实现控制,而且被挂靠人获得的不仅仅是管理费用,还包括因接受机动车挂靠而使得单位规模扩大、市场份额增加等利益。因此,在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挂靠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对责任承担有内部约定,也不可对抗第三人。

本条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规定为连带责任,有利于促使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的公司加强管理,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市场秩序。

第一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新增加的内容。

本条是由司法解释转化而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就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如亲友之间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时,责任规则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即擅自驾驶,是指没有获得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而驾驶他人的机动车。主要有这几种情形:第一,发生在亲朋好友等存在特定关系的人之间,尤其是子女和父母之间。第二,没有特定关系的人偷开机动车。这和盗抢机动车不同,并不以非法占有机动车为目的,只是未经许可暂时驾驶了他人的机动车。

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实际支配机动车运行,且因运行机动车产生利益的是机动车使用人,因此对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果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存在管理或者保管上的过失时,就要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需要具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比如所有人离开该机动车却没有熄火,导致其他人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修车厂的师傅没有对所修机动车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致使其他人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存在管理或者保管上的过失,由于其在事故发生时既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者,也不享有任何运行利益,那么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章另有规定的”情况,主要是指盗抢机动车的情形,如果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构成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则应当按照第1215条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规则处理。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赔偿规定,在本章中统一明确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以及侵权人本人赔偿的适用顺序,是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上新增加的内容。

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侵权人赔偿的适用顺序

实践中,不少机动车所有人,除了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还会主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如何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是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过去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适用关系规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规定也分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各种情形之中。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单列一条单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侵权人赔偿的适用关系进行规定。

这一规定同样也由司法解释规定转化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按照这种顺序确定赔偿责任:(1)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为了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的分配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风险程度、保障水平相匹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还采取了分项限额,即将责任限额分为四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然后在每一类中分别规定责任限额。(2)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3)如果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则由侵权人赔偿。

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的关系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保险,是所有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必须参加的保险,而不是当事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分散风险,还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使其获得快速便捷的赔偿。与一般投保的商业保险不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出发点是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体现公共政策的要求,具有明显的公益性。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非基于法定事由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且经营此项保险以不营利、不亏损为原则。而机动车商业险则是机动车所有人自愿的行为,更多地体现了机动车所有人依照市场价格机制和责任保应制度将赔偿责任分散给社会大众、转嫁风险的要求。

总体而言,在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比较低。一是因为强制责任保险仅为被侵权人提供一定额度的赔偿保障;二是保险人的强制责任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制定必须考虑保险人的承受能力。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同时投保了两种责任保险,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行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情况下,发挥补充赔偿的作用。两种责任保险共同发挥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保护。

总之,本条总结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经验,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商业保险赔偿、侵权人赔偿适用顺序予以明确,有助于规范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程序。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转让拼装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51条。

拼装机动车,是指没有制造、组装机动车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擅自非法制造、拼装的机动车。报废机动车,是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

由于研发、生产机动车需要以一定的技术水平为基础,也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相关的技术标准,否则势必对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所以生产机动车并不是一件随意的事,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拼装。而且机动车属于损耗品,使用寿命有限,随着使用的时间增长,零部件的损耗会逐渐严重,因此国家对机动车也设置了报废标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按照规定不得再上路行驶。对报废的机动车部件的拆解、回收也受到国家严格的监督管理。相关内容在国务院颁布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有所规定,要求必须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在报废前也必须进行登记、拆解。拆解下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和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冶炼原料;其他零部件如果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字样。因此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既不能再继续上路行驶,也不能自行拆解,也不能将整车或者零部件出售、赠与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利用,只能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处理。

为了进一步防止拼装机动车或者报废机动车投入道路交通运输中,危害公众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于这一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编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论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只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机动车或者报废机动车,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的。这主要是因为,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本身就是严禁自由流通、严禁上路行驶的。基于我国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转让人不可能不知晓该机动车为拼装车或报废车。并且在办理机动车移转登记时,当事人也应当向交管部门交验机动车,受让人在此过程中也应是明知的。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转让的方式不仅包括买卖,还包括赠与等其他方式。如此规定有利于预防转让、驾驶拼装车、报废车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保护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52条,在内容上增加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的情形。

一、责任主体

关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责任主体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和学术观点较为一致。盗窃、抢夺作为非法行为,其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和突发性。在机动车发生盗抢后,出现所有人与机动车分离的形态。机动车所有人即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不知道、没有预想到的。而且,盗抢行为也切断了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所以通常情况下,均认定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为赔偿责任主体。而驾驶盗抢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常更会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因为盗抢者不是机动车合法所有者,自认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更容易发生不遵守交通法规,甚至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所以法律也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预防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抢存在过失时,是否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有一些争议。支持者认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对机动车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对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的发生有过错时,应当在过错限度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所有人在机动车被盗抢没有及时报警、采取措施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时,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反对者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被盗抢后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权,也没有相应的运行利益,也就不再对该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编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也就是即使因所有人的过失导致机动车被盗抢,所有人对该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即使是由所有人对机动车保管上的疏忽而导致的,也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盗抢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也应当由盗抢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机动车盗抢的事实上需要谨慎,并且在司法中需要有明确的判断标准,避免出现机动车所有人制造交通事故后,以机动车被盗抢为借口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引发道德风险。

二、机动车盗抢者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的情形

相比《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考虑到了一种特殊情形,也就是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机动车使用人并不是盗抢者本人的情况。侵权责任编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使用人和盗抢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机动车使用人和盗抢者分离的情形,不同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盗抢者作为使用入分离的情形。后者并不存在机动车所有人的侵权行为,没有承扭赔偿责任的理由和基础。而在前面一种情形下,交通事故的发生,既与盗抢事实有关,也与其他使用行为有关,而且盗抢者和使用人往往是同一团伙的成员,将盗抢者和使用人两者作为共同侵权人并无不可。因此对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规定盗抢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多数情况下,肇事者为了避免盗抢的犯罪事实被发现,往往会对受害人弃之不顾。所以本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内容,目的是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当然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此条款源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该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作出相应规定,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赔偿规定。本条承继自《侵权责任法》第53条,内容上将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增列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我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对于肇事逃逸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如果肇事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则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针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锁定肇事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的情形。如果肇事车辆经查明已参加强制保险,受害人依据本条规定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在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下,保险人承担的法定责任,无须证明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与责任大小。

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有时受害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比如,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出现难以查明肇事机动车的具体情况;或者肇事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法律规范参加强制保险;或者受害人所需的抢救费用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这些情况下,为了及时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则需要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在发生前述情况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补充保障制度。先行垫付的范围包括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其中抢救费用指的是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目的是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

相应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查明肇事机动车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当然,也需要根据找到的肇事车辆是否参加强制保险的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即如果查明的机动车已参加强制保险,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费用,其管理机构既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有权向保险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释义

本来是关于在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来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通破无的搭乘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是侵权责任编新增加的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般是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以外人员损害而产生的责任。有权获得机动金交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的受害人也不包括被保险人本身,以及发生实通事成可读机动车车上承载的人员。之所以把这两类人员排除在外,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

但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无偿搭乘,比如下班后好心免费搭载顺路的同事一程。假如无偿搭乘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害。那么,他人经允许无偿搭乘机动车,该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呢?

对于非营运车辆无偿搭乘的情况,《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首次进行了规定。好意施惠是助人为乐的好事,社会本应该予以提倡和支持。但在法律层面上讲,虽然是非营运车辆,驾驶人同样对车上的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无偿搭乘人所受的损害,仍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相应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为无偿搭乘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彼此存在一种信任关系,无偿搭乘人对于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知能力,一定程度上也承担着一部分风险。另外,也是出于鼓励社会互助行为。如果对于无偿搭乘人所受到的损害,机动车一方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今后社会中好意同乘的现象必然会大幅减少。但是,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驾驶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总体而言,这一规则有助于鼓励社会互助行为,也有助于平衡搭乘人和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需要注意,该机动车必须为非营运机动车。对于营运车辆无偿搭乘的情况,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 823条的规定来处理。该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代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如果属于货车载客,那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的规定。经货车承运人许可的随车押运人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准用客运合同的规定。

关于无偿搭乘人出于谢意给予机动车驾驶人礼物,或者分担油费、过路费等,是否属于“无偿搭乘”的情形,还存在分歧。反对者认为,无偿搭乘应当是完全的无偿。分担油费等也是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不属于无偿搭乘的情况。但本书认为,如果仅仅是出于谢意赠与礼物或者分担了成本,并未在成本之外给予驾驶人额外的报酬,不构成搭乘行为的对价给付,仍然属于无偿搭乘,同样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