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本章导言
木章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设专章进行规定。其中,第1236系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237条至第1243条规定了各种具体的高麼伦险费任,第1244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共同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则体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较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言,除了对部分条文的表述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使得规范的用语更为严谨、准确之外,主要是在五个方面进行了实质性修改。第一,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方面,不仅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核材料损害责任,还新增武装冲突、暴乱等作为免责事由。第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方面,提高了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标准,并明确指出了强腐蚀性物质造成他人损害适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第三,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方面,减责事由严格限定为被侵权人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第四,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方面,提高了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并且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第五,赔偿限额方面,新增了除外规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适用限额赔偿规则。这五个方面的内容修改遵循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实现了规范的内部统一,对于将来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大有裨益。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
木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沿袭《侵权责任法》的做法,将高度危险责任专章规定。本系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与第1237条至第1243条规定的各种具体的高度危险责任,共同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则体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某一活动或物品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是对周围环境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
第二,该活动或物品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
第三,该种活动或物品只有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应当根据具体的活动或物品的作业来确定。
第四,涉及该种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至少不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继续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则,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之所以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是:第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第二,对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第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经营多是营利性的活动,有的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因此,风险说和公平说也是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释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责任的。
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须有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对周围环境内的人或财产致损的行为。
危险活动中的活动,是指完成特定任务的活动,一般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勘探活动,不包括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车队的军事活动。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危险性,是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高,足以超过一般性作业的损害概率。周围环境,是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区城以外的,处于该后险活动或者危险物发生事故可能后及范围的一切人和财产,它的特点是,并非指特定的人和财产,而是某一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
第二,须有损害后果存在和严重危险的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致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人身损害包括致伤、致残、致死,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计算方法与一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计算相同。只要危险活动或危险物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这一要件。
在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侵权责任中,由于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的危险性,当损害结果还没出现,仅仅出现致害的危险时,就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第三,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与损害后果(包括某些严重危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才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责任。这种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
在很多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因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是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以及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这就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个损害。如果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与该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无法完全划分的,就应当视为由危险活动或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适用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所致损害的法律规定。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一般的免责条件并不适用。法律规定以下条件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条件: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在《民法典》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第1237条规定的是战争等情形,战争是不可抗力的一种。第1238条没有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但《民用航空法»对此有明文规定。第1239 条和第 1240 条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铁路法》也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对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受害人故意。《民法典》第1237条至第1240条都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如自杀或自伤,是直接追求损害的后果。后者是放任后果的发生,如擅自侵人严禁人内的危险区域,造成伤残后果。
第三,法律的其他规定。《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免责事,即“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远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70条相比,本条规定进行了较多的修改。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核材料损害责任,二是增加了武装冲突、暴乱等作为免责事由的列举性规定,三是将责任主体界定为“营运单位”。
一、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民用核设施损害与核材料损害。
民用核设施就是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核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核安全法》第2条对核设施作出了界定,具体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贮存处置设施。
核材料主要指的是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侵权责任法》第70条只规定了民用核设施损害,本条增加了“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校材料”的表述。理由在于,本条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救济因核事故遭受的损害。除了核设施有可能引发核事故外,运入运出核设施期间,核材料也可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核物质本身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且核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故本条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0 条规定,将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发生了核事故。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人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第二,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的核事故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第三,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的核事故与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不同,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更为主样。
本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免责事由包括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与《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为“战争等懵形“相比,本条规定增加了武装冲突、暴乱作为免责事由的列举性规定。这与《核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相一致。可以说,这样的修改不仅实现了法律之间的规则统一,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
四、民用核设施和核材料损害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在此之前,《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本条规定借鉴了《核安全法》第93条关于“校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的规定,调整了 责任主体的表述将其修改为“营运单位”,用语更为精准。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原则上不承担核损害赌偿责任。这是国际惯例。如果核设施营运单位与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有约定的,在承抯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内容,规定民用航空器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时免责。
一、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人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热气球等。现代社会,民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后果非常严重,对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重点规定,以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
民用航空器致害主要是因民用航空器失事造成的他人损害,同时也包括从航空器上坠落或者投掷人或物品、能量造成他人的损害。前者是航空器失事所造成的后果,例如飞机空难,坠落后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后者是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品、能量,因自主或者不自主地坠落或者投掷,造成地面的人员和财产的损害。总之,这种危险活动的损害,是指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而不是对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此外,军用航空器造成损害的,不适用这些规则。
二、民用航空器损書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原因在于民用航空器在使用过程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民用航空器在使用中发生事故;第二,航空器之外的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民用航空器事故与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受害人故意。本条规定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其他法律的规定。从条文内容看,民用航空器损害 责任好像比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人损害责任还重,因为本条仅规定了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其实不然。例如,《民用航空法》针对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这些规定仍然应当得到适用。例如《民用航空法》规定了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免除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有效的。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没有规定过失相抵规则,受害人即使有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都不能减轻民用航空器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四、民用航空器损害的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也就是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人。《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将其表述为经营人。
之所以由经营者来承担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是因为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享有运行利益,能够控制运行风险。因而,当民用航空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标准,并明确指出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物质造成他人损害适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
一、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形。
其中,高度危险物的范围包括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与《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相比,本条规定作了两方面的调整。
第—,将放射性修改为高放射性。根据放射源危险性的不同,可以将放射性物质从高到低分为I类(极高危险源)、I类(高度危险源)、亚类(危险源)、NV类(低危险源)、V类(极低危险源)。可见,IV类与V类放射性物质并不存在高度危险性。《侵权责任法》第 72 条规定放射性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较大地扩张了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修改为高放射性,属于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I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从归责意义上而言,是提高了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标准,即仅限于高放射性物质。
第二,明确列举了强腐蚀性、高致病性属于高度危险物的特性。强腐蚀性物、高致病性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包含在《侵权责任法》第72 条规定的“等”字之内。因而,强腐蚀性物、高致病性物致人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2条符合规范意旨。本条规定将其明确地表述出来,避免了司法实践进行适用时产生不必要的歧义。尤其是此次民法典的制定颁布恰逢“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本条深深烙上了“新冠肺炎”的印记,增加了关于高致病性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切实回应了社会关切的现安问题,休现了“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立法宗旨。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本条所明确列举的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致害外,其他高度危险物质致人损害的情形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工业生产中,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和人员具有高度危险性,使用这样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制造、加工、使用、利用的,必须高度注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造成损害。但是,即使是这样,也难免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对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即使是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第二,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与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
本条规定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与《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相一致。
相比《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害和第1238条的民用航空器致害情形,高度危险物致害中的危险程度有所降低。因而,虽然同属高度危险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过失相抵规则。
本条规定的减责事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不是减轻责任的事由。
四、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及使用人。之所以由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及使用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是高度危险物的实际控制者。因而,当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仅限于合法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这是因为,《民法典》第1242 条专门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非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由其非法占有及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规则应当适用第1242条,而不是本条规定。因而,非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对4种情形进行了规范调整,分别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与此同时,该规定将减责事由限定为被侵权人重大过失,而不包括一般过失。
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高空作业致害
高空作业是指超过正常的高度进行作业。何谓正常的高度,以及何谓高空,并不是能够准确界定的概念,是应当在实践中具体掌握的。
从事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高空作业造成作业工人自己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属于工伤事故,一般应当按照工伤事故的规定请求赔偿。但是受害人 直接依据高空作业致害责任请求赔偿,也是可以的。另一种是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例如高空作业中,作业的工具、材料、人员脱落、坠落等,造成地面人员或者财产的损害,就是这种侵权行为。
(二)高压作业致害
高压是指高电压或者高压力超过通常的标准,这种“超过”不是低于而是高于,即高于通常标准的电压或者压力。在现代工业中,高电压或者某些能量、物质必须以高压方式制造、运输或者储藏,都属于正常的现象。但是,高压作业具有危险性。比如,高电压或者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
人身、财产安全。一旦损害发生,高压作业人就必须承担责任。
(三)地下挖掘活动致害
地下挖掘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是指在地下掘进构筑坑道、挖掘隧道、构筑地铁等在地下进行的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
在地下挖掘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的、切实可靠的地下支撑,以保证地下和地上的安全。因此,地下挖掘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在于地
下挖掘是否设立必要和可拿的支撑。没有建立必要的、可靠的支撑,造成地表塌陷或者其他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就构成地下挖掘高度危险责任。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
高速轨道运输包括铁路、地铁、城铁、有轨电车等通过轨道高速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不包括游乐场所的小火车等轨道运输工具。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活动。
其中,铁路事故包括铁路行车事故,即列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或者财产损害事故,同时,还包括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事故。
二、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即使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人没有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过错要件,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经营者从事了高度危险活动。第二,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高度危险活动与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
本条规定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与《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相一致。
相比于《民法典》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害和第1238条的民用航空器致害情形,高度危险活动中的危险程度有所降低。因而,虽然同属高度危险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过失相抵规则。
本条规定的减责事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不是减轻责任的事由。《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減责事由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包括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实际上是有些偏颇的。高度危险物致害的危险性与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的危险性基本相同,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当作出相同的规制。因此,本条规定修改了《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与《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相一致,将减责事由限定为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
四、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为经营者。之所以由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来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是高度危险活动的危险实际控制者与利益享有者。因而,当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应当以产权界限为标准确定责任主体。比如,如果是输电线路造成损害,应当由输电企业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发电企业或者配电企业、用电企业来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4条的规定,对3种情形进行了规范调整,分别是遗失高度危险物致害、拋弃高度危险物致害及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致害。
一、遗失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对遗失物虽然丧失了占有,但是其对该物并没有丧失所有权,仍然是自己的财产。这种遗失的危险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追究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以该物的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因此,遗失的危险物因其自身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承担遗失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所有人遗失高度危险物。第二,他人遭受丁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所有人的遗失行为与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拋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对财产的拋弃,是对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事实上放弃了该物的所有权,对该物也就不再享有所有权。危险物被抛弃,所有权人就丧失了该危险物的所有权。如果危险物被抛弃之后,该危险物由于其自身的危险性而致害他人,
仍然产生侵权责任。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星然抛弃该危险物的人已经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对自己抛弃的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这个危险物没有被别人所占有,或者别人没有对此产生所有权,那就还要由抛弃物的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所有人承担拋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所有人抛弃高度危险物。第二,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所有人的拋弃行为与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之问具有因果关系。
三、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致害责任中,管理人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有人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因为高度危险物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基于危险控制理论,而不是基于所有权的原理。当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进行管理时,管理人能够控制高度危险物,因而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所有人无法控制高度危险物,但是当其交由他人管理存在过错时,应当对危险的发生承担责任。
管理人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管理人管理高度危险物。第二,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管理人的行为与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所有人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行为不当。第二,他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行为不当与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所有人存在过错。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对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具有疏忽或者懈息,如末交代危险物的性质、保管方法、危险后果等。
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致害责任的承担规则包括:第一,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于管理人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有过错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双方应当按照原因力的规则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对方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第75 条的规定,区分了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一、非法占有人对高度危险物致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非法占有指的是盗窃、抢夺等违背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对高度危险物占有的情形。
当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时,实际控制人为非法占有人。因而,应当由非法占有人对高度危险物致害承担侵权责任。
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 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蛋任原则。这是因为,高度危险物具有高度危险性。因而,不论非法占有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所有人、管理人对高度危险物致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即由控制危险物的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当高度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对高度危险物产生实际控制,因而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考虑到高度危险物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发生现实危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尽到高庋注意义务,安全防范,避免高度后险物被他人盗行、抢夺等。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高度危险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产生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对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这是因为,与受害人相比,所有人和管理人拥有信息上的优势,受害人难以证明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而,本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在于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是受害人。
三、非法占有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第一,被他人非法占有的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无论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物品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适用这种规则,应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危险物品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第二,该危险物的所有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对他人非法取得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对危险物的管理存在过失的,应当与危险物的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规定。对外,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高度危险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非法占有人赔偿全部损害。对内,非法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对超出;自己范围的部分承担责任后,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非法占有人自己损害的,在原则上应当适用前两项规则,即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免除赔偿责任;不能证明的,则应当与非法占有人双方按照过失相抵规则处理,减轻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末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区域损害 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了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标准,并且明确了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一、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活动或者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一类是积极、主动造成损害,即因其本身的积极行为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损害。比如在进行高度危险作业中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就是属于这种情形。另一类是消极、被动造成损害,即因其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损害。比如本条规定的末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造成损害。
基于危险活动以及危险物品本身的危险性,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条规定的末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害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之一,也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过,本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区域致害责任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较为宽松。理由是,高度危险活动或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至少不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既有利于国计民生,也增进了人类福祉。所以,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不应过于苛刻,应给子其一定的自由发展,以免阻得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且,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区域致害并非是由于高度危险活动或者高度危险区城积极主动造成的危险,而是由于其存在本身所引发的静态危险。因而,本条规定,如果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并且尽到充分警示 义务的,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在没有采取足够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情况 下,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城损害责任在责任构成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过错要件,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区城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受害人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区城。第二,受害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第三,高度危险活动区城与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本身的高度危险性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城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高度危险活动人或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减轻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己经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即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本条规定提高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要求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即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足够,尽到的警示义务必须充分。只有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形下,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关于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是否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证明,由高度危险区城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6 条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此争议顺多。事实上,免责事由本就应当由侵权人来证明。本条规定明确了管理人对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从受告人权益保护方面而言,也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领的规定。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除外规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一、无过错责任中加害人有无过错对于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关系重大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不要求有过错的要件,也就是不问过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就构成侵权责任。这样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
在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时候,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态度是,无论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失,都因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都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这样的做法是不公平的。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加害人的过错对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是有重大影响的,它表明的是法律对加害人行为的谴责程度。在无过错责任场合,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表明对某种危险性严重的侵权领域,要给予受害人更为妥善的保护,即使加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但是,即使在这样的场合,加害人究竟有过错还是没有过错,法律对其的遣责程度也是不同的。无过错的加害人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有过错的加害人在这样的场合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轻重的区别,体现的是法律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遣责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侵权法的公平和正义。
这样的规则就是基于不同归责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应当具有不同的赔偿内容。基于加害人的过错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基于加害人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原则,并不是全部赔偿请求权。
凡是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侵权人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的两种情况。既然如此,侵权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在没有过销的情况 下致害他人,其赔偿责任应 当不同。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应当承扭适当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二、高度危险责任中限额赔偿规则的具体适用
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为了适当缓和责任的严苛性,保护高度危险产业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第77 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这是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立法第一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适用限额赔偿规则的规定。本条规定承继了这一内容,并新增了除外规则。
(一)限额赔偿的适用范围
1.核损害赔偿。
国务院 2007 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按照这一规定,核电站等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3 亿元人民币,加上国家提供的最高限额8元,一次核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 11 亿元人民币。因此,在核损害事故中,一次事故的损害赔偿限额,企业承担的最高限额为3亿元,不足部分,国家承担的仍然是限额赔偿,为8亿元。不论受害人有多少,只能在这个限额中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按比例受偿。
2.铁路交通事故赔偿。
2007 年7月1日公布、2007年9月1日实施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 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15 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2000 元。”第 34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35 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这里规定的是,对于铁路旅客的伤亡赔偿,实行限额赔偿,最高赔偿额为 15 万元,自带行李损失也实行限额赔偿,最高额为2000 元人民币。这种损害赔偿实际上是运输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发生竞合,当然也可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这种最高限额也是无过错责任中的限额赔偿。对于路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则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此列,没有赔偿限额的限制。
3.国内航空事故赔偿。
2006 年1月 19日国务院批准、2006年2月28 日国家民用航空局公布2006年3月28 日实施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3000 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 100元。”第5条规定:“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按照上述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以上限额的,不予赔偿其赔偿性质与铁路交通事故相同,也不包括对航空旅客之外的其他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4.海上运输损害赔偿
1993年11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 12 月17日交通部发布、1994 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4万元人民币;(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800 元人民币;(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 3200 元人民币;(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 20 元人民币。”第4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万元人民币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100万元人民币。”这个规定至今已经有近17年了,规定的赔偿限额显然过低,但它仍然是限于合同之中对旅客损害的限额贴偿,而不是全额贴偿。
(二)限额赔偿的除外规则
尽管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都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的两种情况。既然如此,两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当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具体关联到限额赔偿时,也就是说,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区分将影响到限额赔偿的具体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77 条未对此作出规定,本条规定作出了调整,明确了当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将不再受到限额赔偿规则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高度危险责任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时,其行为具有应受谴责性。如果此时仍然适用限额赔偿规则,有失公平。
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要件,证明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在造成其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或者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中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能够证明成立的,应当不受法定限额赔偿的约束,被侵权人可以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支持。